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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富士特消防安全咨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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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法規
            上海市消防條例(2020年新版)
             
            上海市消防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減少火災危害,加強應急救援工作,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以及相關應急救援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組織實施,保障消防工作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四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并由本級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負責實施。 第五條  維護消防安全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本市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以下統稱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消防設施、預防火災、報告火警的義務。 第六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經常性的消防宣傳教育。 應急管理部門及消防救援機構、公安機關應當加強消防法律、法規的宣傳,并督促、指導、協助有關單位做好消防宣傳教育工作。 單位應當加強對本單位人員的消防宣傳教育。 教育、人力資源等部門和學校、有關職業培訓機構應當將消防知識納入教育、教學、培訓的內容。 新聞、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傳播媒體應當積極開設消防安全教育欄目,開展公益性消防宣傳教育。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等團體應當結合各自工作對象的特點,采取各種形式做好消防宣傳教育工作。 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機關、應急管理等部門加強消防宣傳教育。 第七條  本市鼓勵消防科學技術研究和創新。鼓勵消防救援機構和社會消防組織運用先進科技成果增強火災預防、撲救和應急救援的能力。 本市對在防火、滅火和應急救援等工作中做出重大貢獻或者對舉報違反消防安全行為有功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獎勵。 第八條  每年11月9日為本市消防活動日。 第二章  消防安全責任 第九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落實消防工作責任制。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是本地區消防工作的第一責任人,分管負責人是消防工作的主要責任人,其他負責人應當落實消防安全“一崗雙責”制度。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與下一級人民政府簽訂年度消防工作責任書,確定消防工作責任目標,并對完成情況進行考核。 第十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 建立消防工作聯席會議制度,研究并協調解決消防工作重大問題; (二) 對本級政府有關部門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三) 組織政府有關部門開展有針對性的消防安全檢查; (四) 將公共消防設施建設和消防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支持和保障消防教育培訓、技術服務和物防、技防等工作; (五) 對嚴重影響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災隱患或者區域性火災隱患實行掛牌督辦,并推動整改; (六)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職責。 第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指導、督促本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做好消防工作;指導、支持、幫助居、村民委員會開展群眾性消防工作;依托城市網格化等綜合管理平臺,對公共消防設施、火災隱患和消防安全違法行為及時協調相關職能部門予以處置;組織做好火災事故善后處理相關工作。 第十二條  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管理、交通、規劃自然資源、財政等部門在規劃制定、調整和實施工作中,應當按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履行相關職責。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加強對消防產品質量和消防產品生產、銷售單位的監督。 應急管理部門負責易燃易爆危險化學品相關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組織編制和實施易燃易爆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經濟信息化、住房城鄉建設管理、商務、教育、民族宗教、民政、司法行政、文化旅游、衛生健康、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體育、交通、民防等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行業消防安全標準化管理制度,根據本系統、本行業的特點,有針對性地對行業單位開展消防安全檢查,及時督促整改火災隱患。 第十三條  居、村民委員會應當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組織居、村民制定防火安全公約,宣傳家庭防火和應急逃生知識,進行防火安全檢查。 第十四條  消防救援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 貫徹、執行消防法律法規,依法開展消防監督檢查工作,對單位實行清單式分類管理,監督落實消防安全責任; (二)負責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營業前的消防安全檢查; (三) 開展消防法律法規宣傳,組織消防安全專門培訓,管理或者指導消防隊伍的建設和訓練,根據需要指導單位開展消防演練; (四) 負責消防產品使用環節的監督檢查; (五) 組織、指揮、承擔火災撲救工作,負責調查火災原因,統計火災損失; (六) 參加政府統一領導的應急救援工作; (七) 推廣消防科學技術研究成果; (八) 上級主管部門認為應當由消防救援機構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十五條  公安派出所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對轄區內住宅物業消防安全管理和居、村民委員會履行消防安全責任的情況以及上級公安機關確定的單位實施日常消防監督檢查; (二)依職責對監督檢查發現或者群眾舉報、投訴的火災隱患進行核查,并監督整改; (三)開展消防宣傳教育培訓; (四)保護火災現場,協助調查火災事故原因,依法控制火災肇事嫌疑人。 公安機關應當與消防救援機構、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建立協作機制,加強在消防監督檢查、火災隱患核查、火災事故調查、違法行為處罰、信息共享等方面的協作;公安派出所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消防安全違法行為開展調查取證等工作,協助消防救援機構查處違法行為。 第十六條  單位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責任: (一) 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制定并落實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規程; (二) 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配置消防設施和器材、設置消防安全標志,并定期組織檢驗、維修,確保消防設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三) 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保證防火防煙分區、防火間距符合消防技術標準; (四) 改善防火條件,組織防火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五) 針對本單位的特點對員工進行消防宣傳教育,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定期組織消防演練; (六) 組織火災自救,保護火災現場,協助調查火災原因。 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 同一建筑物由兩個以上單位管理或者使用的,應當由建筑物的管理、使用各方共同協商,在簽訂的協議中明確各自消防安全工作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 第十七條  依法確定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除應當履行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責任外,還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責任: (一) 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組織實施本單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 建立消防檔案,確定消防安全重點部位,設置防火標志,實行嚴格管理; (三) 實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記錄; (四) 對員工進行消防安全培訓,管理本單位的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 (五) 自行或者委托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定期開展消防安全評估,并自評估完成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評估報告報所在地消防救援機構備案。 第十八條  住宅區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管理區域內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責任: (一)承接物業管理時,查驗共用消防設施的完好狀況,做好查驗、交接記錄,并告知業主委員會;未成立業主委員會的,應當及時告知全體業主; (二)制定管理區域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規程,建立消防檔案,并按照相關技術標準規范記載消防檔案內容; (三)按照規定設置消防安全標志,定期進行管理區域內共用消防設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標志的維護管理; (四)開展防火檢查,發現火災隱患及時采取相應措施,對業主、使用人違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予以勸阻、制止,并及時向相關部門報告; (五)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定期開展消防演練。 物業服務企業發現管理區域內共用消防設施損壞,需要動用專項維修資金進行維修、更新和改造的,按照國家和本市住宅物業管理的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任何個人都應當遵守消防法律、法規,學習必要的消防知識,懂得安全用火用電用氣、燃放煙花爆竹和其他防火、滅火常識及逃生技能,增強自防自救能力。 監護人應當對被監護人進行火災預防教育。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二十條  市消防救援機構應當會同市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管理、交通、規劃自然資源等部門按照統籌兼顧、科學合理、與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的原則,組織編制市消防規劃。 市消防規劃應當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車通道、消防裝備等內容。 市消防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納入城鄉規劃,由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具體實施。 第二十一條  城鄉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應當及時調整、完善。 對下列情形,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按照市消防規劃,制定方案予以解決: (一) 耐火等級低的建筑密集區; (二) 嚴重影響城鄉消防安全的工廠、倉庫、碼頭及其他重大危險源。 第二十二條  納入規劃的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變使用性質。 第二十三條  公共消防設施應當納入市政設施基本建設計劃。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依照消防規劃和技術標準,建設、配置和維護消防站、消防車通道、消防通信、消火栓等公共消防設施。 公共消防設施、消防裝備不足或者不適應實際需要的,應急管理部門應當書面報告本級人民政府。接到報告的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核實情況,組織有關部門增建、改建、配置或者進行技術改造。 第二十四條  本市推動智慧消防建設,將其納入“一網統管”城市運行管理體系,依托消防大數據應用平臺,為火災防控、區域火災風險評估、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提供技術支持。 應急管理、公安、交通、住房城鄉建設管理、經濟信息化、民政、市場監管、民防、氣象、教育、衛生健康、商務、文化旅游、生態環境、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等部門以及供水、供電、供氣、通信等公用企業應當共享與消防安全管理相關的監管和服務信息。 本市推動消防設施物聯網系統建設,加強城市消防遠程監控。相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配置火災自動報警系統、固定滅火系統和防排煙系統等消防設施,并按照有關規定設置消防設施物聯網系統,將監控信息實時傳輸至消防大數據應用平臺。 鼓勵其他單位設置消防設施物聯網系統。 第二十五條  建設、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依法對建設工程的消防設計、施工質量負責。 第二十六條  建設工程消防設計應當符合國家消防技術標準。沒有國家標準的,應當符合本市消防技術標準。國家和本市消防技術標準沒有規定的,或者擬采用特殊消防技術標準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辦理。 承接建設工程消防設計的單位,應當具有相應資質,配備消防設計審核人員并建立消防設計自審制度。 第二十七條  特殊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將消防設計文件報送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審查,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依法對審查結果負責。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建設工程,建設單位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或者申請批準開工報告時應當提供滿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設計圖紙及技術資料。 特殊建設工程未經消防設計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的,其他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未提供滿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設計圖紙及技術資料的,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不得發放施工許可證或者批準開工報告。 經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審查同意的消防設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建設單位應當向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重新申請消防設計審查。 第二十八條  施工單位應當依照經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審查同意的消防設計進行施工。 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單位負責。實行施工總承包的,由總承包單位負責。建筑物進行局部改建、擴建和內裝修時,建設單位應當與施工單位在訂立的合同中明確各方對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責任。 施工單位應當指定專人負責施工現場的消防工作,落實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配備必要的滅火器具。建筑物施工高度超過二十四米時,施工單位應當隨施工進度落實消防水源。 第二十九條  應當申請消防驗收的建設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向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申請消防驗收。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建設工程,在完成竣工驗收后,建設單位應當報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備案,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應當進行抽查。 依法應當進行消防驗收的建設工程,未經消防驗收或者消防驗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設工程經依法抽查不合格的,應當停止使用。 第三十條  市、區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本市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管理的職責分工,開展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查、驗收。 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在消防設計審查、驗收時,可以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技術服務機構開展圖紙技術審查、現場評定等技術服務。被委托的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對其出具的意見或者報告負責。 第三十一條  搭建臨時建筑物、構筑物或者改變建筑物用途,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三十二條  公眾聚集場所在投入使用或者營業前,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向所在地消防救援機構申請消防安全檢查。消防救援機構可以根據公眾聚集場所的性質、建筑面積、火災風險程度等差異性,實行分類分級消防安全檢查,國家規定實施告知承諾方式審查的,從其規定。 經消防安全檢查合格后,公眾聚集場所方可投入使用或者營業。 第三十三條  建筑構件、建筑材料、建筑保溫材料和室內裝修、裝飾材料的防火性能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沒有國家標準的,應當符合行業標準。 第三十四條  消防產品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沒有國家標準的,應當符合行業標準。 從事生產、銷售、維修消防產品的單位,應當嚴格執行產品質量和標識的技術標準或者有關規定。 第三十五條  火災自動報警系統、固定滅火系統和防排煙系統等技術性能較高的消防設施,應當由有資質的單位安裝,并由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單位定期檢測。 第三十六條  居民聚居區、大型商業區、黨政機關、學校、鐵路干線、名勝古跡、風景游覽區以及其他重要場所周邊,在國家規定的距離范圍內不得新建、改建、擴建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生產設施或者儲存場所。已經建成的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生產設施或者儲存場所周邊,在國家規定的距離范圍內不得建造居民聚居區、大型商業區。 第三十七條  生產、儲存、銷售、運輸、攜帶、使用或者銷毀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安全管理規定。 禁止非法攜帶易燃易爆危險物品進入公共場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郵寄或者在郵品中夾帶易燃易爆危險物品。 禁止擅自攜帶火種進入生產、儲存、裝卸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場所。 居民存放少量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應當選擇合適的容器,存放在安全的地方,配置必要的滅火器具。 第三十八條  禁止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擅自動用明火或者吸煙。需要動用明火作業的,應當事先按規定辦理本單位內部的審批手續,作業人員應當遵守安全規定,并采取嚴密的消防安全措施。 進行電焊、氣焊等具有火災危險作業的人員和自動消防系統的操作人員,應當持證上崗;在進行電焊、氣焊、氣割、砂輪切割以及其他具有火災、爆炸危險作業時,應當嚴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規程。 人員密集場所禁止在營業、使用期間進行電焊、氣焊、氣割、砂輪切割、油漆等具有火災危險的施工、維修作業。 第三十九條  電器產品、燃氣用具的安裝、使用及其線路、管路的設計、敷設、維護保養、檢測,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的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 鼓勵單位采用電氣火災監控技術,提升對電器產品及其線路運行狀態的監測、預警和處置能力。 鼓勵在居民住宅戶內安裝獨立式火災探測報警器。 第四十條  公共汽車、電車、出租車、軌道列車、渡輪等公共交通工具應當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保持完好、有效,并設置明顯標識和使用說明。 公共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加強對工作人員的消防安全培訓,使其能夠熟練使用消防器材,并在火災等突發事件發生時引導、協助乘客及時疏散。 公共交通運營單位應當通過廣播、電視、宣傳手冊等形式,向乘客宣傳防火措施、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和避難、逃生方式等消防安全知識。 第四十一條  人民防空工程、普通地下建筑物、地鐵、地下通道等地下空間的產權人、物業管理單位或者使用人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地下空間消防安全的管理規定。 第四十二條  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場所不得與居住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筑物內,并應當與居住場所保持安全距離。 生產、儲存、經營其他物品的場所與居住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筑物內的,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消防安全規定。 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發現違法設置上述場所的,應當及時勸阻,并向消防救援機構報告。 第四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做好消防設施的保護工作,禁止下列行為: (一) 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 (二) 埋壓、圈占、遮擋消火栓; (三) 占用防火間距,破壞防火防煙分區; (四) 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 人員密集場所的門窗不得設置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 禁止指使、強令他人從事違反消防安全規定的生產和作業。 第四十四條  本市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生產、儲存、運輸、銷售企業和公眾聚集場所經營單位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投;馂墓娯熑坞U。 第四十五條  下列人員應當接受消防安全培訓: (一) 消防安全管理人員; (二) 消防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維修人員,消防產品的檢驗維修人員和自動消防設施的操作人員; (三) 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作業人員; (四)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的執業人員。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自動消防設施的操作人員、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倉庫保管人員應當持有相應的上崗證書。 第四十六條  單位應當按照本單位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及國家有關規定,定期組織消防演練。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當每年進行至少兩次消防演練。 物業服務企業和人員密集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組織員工開展有針對性的消防演練,培訓員工在火災發生時組織、引導在場人員有序疏散的技能。 托兒所、幼兒園、學校、敬老院、養老院、福利院、醫院等單位的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應當包含在火災發生時保護嬰幼兒、學生、老人、殘疾人、病人的相應措施。 第四十七條  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可以提供消防產品質量認證、消防設施檢測、消防安全監測、消防技術咨詢、消防安全評估、火災損失核定等方面的技術服務,并對所提供的服務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消防救援機構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對其進行監督。 第四十八條  消防救援機構在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有火災隱患的,應當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隱患。接到通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及時整改;對不能當場整改的火災隱患,應當自行或者委托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制定整改計劃,確定整改部門和人員,落實整改資金,限期完成整改。 第四十九條  消防救援機構在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以下情形,不及時消除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應當依照規定對危險部位或者場所采取臨時查封措施: (一) 可燃物資倉庫和生產、儲存、裝卸、使用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場所存在重大火災隱患的; (二) 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場所與居住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筑物內的; (三) 人員密集場所違反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儲存、經營、使用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 (四) 人員密集場所損壞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 (五) 其他不及時消除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情形。 未經采取臨時查封措施的消防救援機構同意,不得拆封或者使用被查封的場所、部位。 第四章  消防組織 第五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市消防規劃建立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政府專職消防隊,建設固定營房,配備消防車輛和器材裝備。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結合當地經濟發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基層消防安全組織。 第五十一條  下列單位應當建立單位專職消防隊,承擔本單位的火災撲救工作: (一) 大型火力發電廠、民用機場、港口、易燃易爆危險物品裝卸專業碼頭、大型修造船廠、城市軌道交通綜合維修基地; (二) 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大型企業; (三) 儲備可燃的重要物資的大型倉庫、基地; (四) 火災危險性較大,且與最近的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政府專職消防隊相距超過五公里的其他大型企業。 第五十二條  專職消防隊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建設固定營房,配備消防人員、消防車輛和器材裝備,并經市消防救援機構驗收。 未經市消防救援機構同意,不得撤銷專職消防隊。 第五十三條  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專職消防隊承擔火災撲救工作,并依照國家規定承擔重大災害事故和其他以搶救人員生命為主的應急救援工作。 第五十四條  單位以及居、村民委員會根據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隊等多種形式的消防組織,開展群眾性自防自救工作。 人員密集場所和高層公共建筑的產權單位或者受其委托管理的單位,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組建志愿消防隊,落實人員、器材裝備、值班備勤室等。 第五十五條  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專職消防隊應當制定、實施業務訓練計劃,維護、保養裝備器材,并嚴格執行執勤制度。 專職消防隊的執勤、業務訓練、火災撲救、應急救援,按照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有關規定執行。專職消防隊員應當接受培訓,取得相應的消防職業等級證書。 志愿消防隊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開展有針對性的業務訓練,提高撲救火災的技能。 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對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等消防組織進行業務指導。 第五十六條  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救援人員,根據國家和本市相關規定享有職業榮譽、生活待遇、社會優待等職業保障。 專職消防隊的組建單位應當與消防隊員依法簽訂勞動或者聘用合同,在合同期間按照規定為其辦理各項社會保險,并提供相應的福利待遇。 單位應當保障專職消防隊的建設經費和消防業務經費。 第五十七條  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和專職消防隊的消防車、消防艇,應當設置專用標志、安裝示警設備,并納入特種車輛、船艇管理,在執行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等任務時免繳道路、航道通行費。 第五十八條  政府專職消防隊員在消防救援機構工作人員指導和監督下,協助開展監督檢查、隱患舉報查處、勸阻和糾正消防安全違法行為、開展消防宣傳教育等工作。 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加強對政府專職消防隊員的管理、培訓、考核?己瞬缓细竦,不得上崗。 政府專職消防隊員履行職責時,應當統一著裝、攜帶證件、佩戴統一標識。 第五十九條  依法建立的消防協會在市消防救援機構及其他有關部門的指導和監督下,依照協會章程開展消防學術交流和消防宣傳教育,推廣先進消防技術,進行消防行業自律管理。 第五章  滅火救援 第六十條  任何個人發現火災都應當迅速報警;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為報警無償提供便利。不得謊報火警,制造混亂。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為撲救火災提供幫助的義務。在消防隊未到達火災現場前,有關單位應當迅速組織力量撲救,減少火災損失。 禁止組織未成年人參加火災撲救。 人員密集場所發生火災時,該場所的現場工作人員有組織、引導在場人員疏散的義務。 第六十一條  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專職消防隊接到出警命令后應當在六十秒內出動消防車,趕赴火災現場。 消防車、消防艇前往執行火災撲救或者應急救援任務,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駛速度、行駛路線、行駛方向和指揮信號的限制,其他車輛、船舶以及行人應當讓行,不得穿插超越。交通管理指揮人員應當保證消防車、消防艇迅速通行。 第六十二條  消防救援機構統一組織和指揮火災現場撲救,應當優先保障遇險人員的生命安全。 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專職消防隊參加火災以外的其他重大災害事故的應急救援工作,由市或者區人民政府統一領導。 第六十三條  消防救援機構有權調動專職消防隊和交通、供水、供電、供氣、通信、醫療救護等有關部門進行火災撲救,投入滅火搶險。參加火災撲救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火場總指揮員的統一指揮。 為阻止火災蔓延,避免重大損失,火場總指揮員有權決定使用各種水源,劃定警戒區,在火場周圍實施交通管制,截斷電力、可燃氣體和可燃液體的輸送,限制用火用電,利用臨近建筑物和有關設施,拆除或者破損毗鄰建筑物、構筑物或者設施等。 市或者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撲救火災的緊急需要,組織人員、調集所需物資支援滅火。 第六十四條  消防救援機構有權根據需要封閉火災現場。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擾亂火災現場秩序,不得妨礙火災原因調查,未經消防救援機構同意,不得進入火災現場,禁止擅自清理火災事故現場。 第六十五條  火災撲滅后,由消防救援機構負責調查火災原因,統計火災損失。消防救援機構可以委托依法設立的價格鑒證機構、資產評估機構對火災直接財產損失進行鑒定或者評估;馂闹苯迂敭a損失鑒定意見或者評估報告可以作為消防救援機構統計火災損失的依據。 發生火災的單位和相關人員應當按照消防救援機構的要求保護現場,接受事故調查,如實提供與火災有關的情況。 消防救援機構根據火災現場勘驗、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鑒定意見,及時制作火災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火災事故的證據。 第六十六條  外單位的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參加撲救火災所損耗的燃料、滅火劑和器材裝備,由火災發生地的人民政府補償;馂陌l生單位參加的保險中含有施救費用的,保險公司支付的施救費用應當優先用于補償外單位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的損耗。 參加應急救援造成的損耗補償,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理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儲存、運輸、經營、攜帶、使用、銷毀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對易燃易爆危險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強制措施。 對不符合消防安全技術規定,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及其容器,消防救援機構可以予以收繳銷毀。 第六十九條  人員密集場所在營業、使用期間進行電焊、氣焊、氣割、砂輪切割、油漆等具有火災危險的施工、維修作業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處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 搭建臨時建筑物、構筑物或者改變建筑物用途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 (二) 建筑物施工高度超過二十四米,施工單位沒有隨施工進度落實消防水源的; (三) 組織未成年人參加火災撲救的。 第七十一條  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二條  物業服務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未建立消防檔案或者記載消防檔案內容不規范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物業服務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未按照規定在管理區域內設置消防安全標志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三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停產停業、停止使用、停止施工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或者消防救援機構強制執行。責令停產停業,對經濟和社會生活影響較大、執行確有困難的,由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或者消防救援機構提出意見,并由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或者應急管理部門報請本級人民政府依法決定。 被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產停業的,應當在整改后向作出決定的部門或者機構報告,申請施工、使用、生產、經營,經檢查合格,方可恢復。 作出決定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自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進行檢查,自檢查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送達當事人。 第七十四條  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依法公開消防行政處罰信息,將適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處罰信息以及重大火災隱患政府掛牌督辦的有關信息,依法納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目錄管理,并采取懲戒措施。 第七十五條  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消防救援機構的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應當自覺接受社會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消防救援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執法中的違法行為進行檢舉、控告。收到檢舉、控告的機關,應當按照職責及時查處。 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消防救援機構的工作人員在消防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 對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設計文件、建設工程、場所準予審查合格、消防驗收合格、消防安全檢查合格的; (二) 無故拖延消防設計審查、消防驗收、消防安全檢查,不在法定期限內履行職責的; (三) 發現火災隱患不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改正的; (四) 利用消防設計審查、消防驗收和消防安全檢查謀取利益的; (五) 利用職務為用戶、建設單位指定或者變相指定消防產品的品牌、銷售單位或者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消防設施施工單位的; (六) 將消防車、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裝備和設施用于與消防和應急救援無關的事項的; (七) 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十六條  本條例所規定的單位,是指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有固定生產經營場所且場所面積達到一定標準的個體工商戶應當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單位消防安全職責,具體標準由市消防救援機構制定。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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