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80號
《上海市建筑消防設施管理規定》已經2011年12月26日市政府第13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長 韓正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建筑消防設施管理規定
(2011年1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0號公布)
第一條(目的依據)
為了加強建筑消防設施的管理,保障建筑消防設施正常運行,預防和減少火災危害,維護社會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上海市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建筑消防設施的配置、維修、保養、檢測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定義)
本規定所稱的建筑消防設施,是指依照國家、行業或者地方消防技術標準的要求,在建筑物、構筑物中配置的火災自動報警系統、自動滅火系統、消火栓系統、防煙排煙系統以及應急廣播和應急照明、安全疏散設施等。
第四條(政府責任)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消防工作的領導,加大建筑消防設施的公共資金投入力度,組織開展建筑消防設施重大安全隱患的整治。
第五條(部門職責)
市公安局是本市建筑消防設施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市和區縣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建筑消防設施管理實施具體監督。
市建設交通、規劃國土資源、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安全生產監管、質量技監、工商、民政、教育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建筑消防設施管理的相關監督工作。
第六條(單位和個人的義務)
單位和個人有維護消防安全、保護建筑消防設施的義務,不得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建筑消防設施。
第七條(單位建筑消防設施的配置)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等應當按照國家、行業或者地方消防技術標準,配置建筑消防設施。
建筑面積在3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商店、餐飲場所、公共娛樂場所等人員密集場所,以及建筑面積在100平方米以上的易燃易爆危險化學品倉庫應當安裝簡易水噴淋裝置,但已安裝自動滅火系統或者不宜用水滅火的除外。
養老院、福利院、幼兒園、托兒所、寄宿制學校等的寢室、宿舍,應當安裝獨立式災探測報警器,但已安裝火災自動報警系統的除外。
第八條(住宅建筑消防設施的配置)
新建、改建、擴建居民住宅應當按照國家、行業或者地方消防技術標準配置相應的建筑消防設施。
已交付使用的高層住宅,經業主大會同意,可以結合住宅的修繕,增設應急廣播、報警裝置以及其他相應的建筑消防設施。增設建筑消防設施所需資金以業主自籌為主,政府給予適當補助。
鼓勵在居民住宅戶內安裝獨立式火災探測報警器,在三層及三層以上的老式磚木結構居民住宅樓的共用部位安裝簡易水噴淋裝置。
第九條(城市火災自動報警信息系統聯網)
配置火災自動報警系統的單位應當與城市火災自動報警信息系統聯網,并確保正常運行。
第十條(應當依法實施維修、保養、檢測的單位)
居民住宅區以外的建筑消防設施的產權單位應當依法對建筑消防設施實施維修、保養和檢測,也可以委托建設、使用或者物業管理等單位實施維修、保養和檢測。
居民住宅區的物業管理單位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以及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負責對管理范圍內的建筑消防設施組織實施維修、保養和檢測。
第十一條(日常管理)
建筑消防設施的產權單位或者受其委托管理的單位(以下統稱管理單位)應當履行下列日常管理責任:
(一)制定建筑消防設施維修、保養、檢測等的操作規程和管理制度;
(二)實施建筑消防設施的維修、保養、檢測,將有關情況記錄備查,并按照要求設置相關標識;
(三)組織建筑消防設施的操作、管理人員接受消防安全培訓;
(四)建立建筑消防設施配置、運行等情況的管理檔案;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十二條(共用建筑消防設施的統一管理)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產權人共用建筑消防設施的,建筑消防設施產權人應當共同協商,訂立協議,明確各方的建筑消防設施管理責任,確定責任人或者委托一個管理單位進行統一管理,并將協議報送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第十三條(消防控制室的管理)
建筑消防設施的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行業或者地方消防技術標準設置消防控制室,配備具有職業資格證書的值班人員進行值守,并將值班人員配備情況報送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值班人員應當嚴格遵守消防控制室的管理制度及操作規程,熟悉消防控制室設備及其聯動設施的功能,具備相應的操作技能。
第十四條(維修、保養、檢測的具體實施)
建筑消防設施的維修、保養、檢測應當按照國家、行業或者地方消防技術標準進行,確保建筑消防設施的完好、有效。其中,自動滅火系統、火災報警系統和機械防排煙系統等技術性能較高的建筑消防設施,應當依法由專業從事建筑消防設施檢測并獲得計量認證資質的單位進行檢測。
第十五條(對維修、保養、檢測服務單位的要求)
建筑消防設施維修、保養、檢測服務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技術能力,對所提供的服務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并接受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
建筑消防設施維修、保養服務單位應當建立故障報告受理制度,及時排除故障。
建筑消防設施檢測服務單位應當根據檢測結果如實出具檢測報告;對檢測發現的問題應當及時告知委托單位予以處理。
第十六條(檢測報告的報送和檢測信息的公布)
建筑消防設施檢測服務單位應當自完成檢測之日起30日內,將檢測報告通過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建立的信息服務平臺報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因建筑消防設施的原因可能造成重大火災隱患的,應當立即報告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進行調查核實,并督促有關單位及時整改。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將檢測信息通過信息服務平臺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檢測服務合同示范文本)
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建筑消防設施檢測服務合同示范文本。
建筑消防設施檢測服務單位應當參照合同示范文本與委托方訂立服務合同。
第十八條(監督檢查)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建筑消防設施的監督檢查每年至少一次;對其他單位建筑消防設施應當制定年度監督抽查計劃,并按照計劃組織監督抽查。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對居民住宅區物業服務企業履行建筑消防設施管理責任情況組織監督抽查,并指導公安派出所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對其轄區內的居民住宅區建筑消防設施進行日常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監督檢查的內容)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建筑消防設施的監督檢查,包括以下內容:
(一)建筑消防設施的配置情況;
(二)建筑消防設施的運行狀況;
(三)建筑消防設施的操作規程、管理制度;
(四)建筑消防設施的操作、管理人員的消防安全培訓情況;
(五)消防控制室值班情況;
(六)建筑消防設施的維修、保養和檢測情況;
(七)建筑消防設施管理檔案的建立情況;
(八)國家和本市規定需要監督檢查的其他情況。
第二十條(指引條款)
違反本規定有關建筑消防設施管理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依照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一條(違法行為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未按照要求安裝簡易水噴淋裝置或者未按照要求設置獨立式火災探測報警器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要求將共用各方簽訂的協議或者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員配備情況報送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要求由具有職業資格證書的值班人員進行值守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未按照國家、行業或者地方標準進行維修、保養、檢測致使建筑消防設施未能保持完好、有效的,責令改正,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建筑消防設施檢測服務單位未按照要求履行檢測報告報送義務或者因建筑消防設施的原因可能造成重大火災隱患的報告義務的,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對造成火災隱患拒不改正的處理)
違反本規定造成火災隱患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并依法采取相應處理措施。
第二十三條(違法行為的抄告)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建筑消防設施實施監督檢查,發現有關單位有違反建設交通、質量技監、住房保障房屋管理、規劃國土資源、安全生產監管、工商等管理規定行為的,應當及時抄告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作出處理。
第二十四條(行政責任)
違反本規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履行法定職責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利用職務便利為建筑消防設施的用戶指定或者變相指定建筑消防設施的品牌、銷售單位或者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的;
(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五條(實施日期)
本規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07年4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0號發布的《上海市建筑消防設施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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